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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用帐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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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股市正处于发展初期,股票在相当时期内还是供不应求,股市入市的门槛比较高。在股市低迷阶段,要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一般需要5000元保证金,而在行情火爆之时,保证金会升至5元或者更高。一些股民为能入市炒股,就与他人合用一个帐户,或委托他人代其进行股票交易。在其后,由于利益的冲突,相互信任度的降低,就常常引发一系列纠纷。
  
  1.1 猜疑起纠纷
  
  甲和乙合伙炒股,用乙的名字开户。自此以后的两年中,甲怀疑乙屡次将其股票高抛低吸,从中牟利。甲决定与乙终止合作关系,并拟抛出属于自己的股票,但乙不从,声称帐上的股票均在乙之名下,甲无权处置,因而引起纠纷。
  
  按我国现行规定,只有股票的持有人或记名者的委托人才能进行交易,且证券营业部门在股票的交易委托中要查验股票记名人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明文件。在实际操作中,只有股票的记名人才拥有对股票的处置权利,而甲作为乙的合伙人是不能操作在合伙帐户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股票的。
  
  但从法理来讲,股票的户名不是认定股票财产权的唯一依据。既然其他财产可以共有,那么作为财产所有权凭证的股票也可以共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是可以在记名人名下实现对股票的所有权的。在股票实际出资人与记名人发生纠纷时,首先应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甲出资购买并记在乙名下的股票,依法应归甲所有,甲有权处置这些股票。但由于股票是记名的,根据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条例,甲必须通过乙来实现自己的处置权,其方法有两条:一是乙根据甲的要求将股票卖出并将款项交与甲,其二是可由俩人协商一个价格由乙将股票买下并将其款项交与甲。
  
  1.2 代买股票起纠纷
  
  代买股票,就是在他人的请求下,股民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他人买股票。产生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买入股票后当事人的资金被他人占用,而请求人可视股票行情的涨跌来确定是否认可这种代理,代理人所处的位置比较被动。如股市行情下跌,请求人为了逃避损失可否认这种代理;若行情变得有利,请求人便可确认代理而坐收渔利。而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又可否认代理的发生而将股票抛出盈利。
  
  1994年6月15日,上海股市收盘于496.11点,甲的朋友乙认为股市下跌空间已十分有限,便委托甲用其帐户为乙购入股票,并声称手头资金紧张,先让甲垫付,约定于7月 11日归还。甲出于朋友之情便同意了乙的要求,在6月30日为乙购入所指定的股票,累计金额达4万元,同日上证指数收于469.29点。7月11日,上证指数已跌至428点,由于所购股票市值下降,甲担心损失扩大后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便催乙还款,但乙以种种托辞未履行承诺。随后上证指数一路下滑,乙便借各种理由推脱还款。7月末,指数下跌至 333点,有关部门发布了救市的三大政策,乙正好出差在外。8月10日,甲见上证指数已涨至740点,便将乙委托购买的股票悉数抛出,盈利2万6千余元。乙出差归来之后便向甲索要股票或买卖股票盈利款,遭甲拒绝。
  
  在这一案件中,先是乙看到委托甲买入的股票发生亏损,便托辞不归还向甲的借款,有赖帐的企图。然后甲见股市暴涨,便将乙委托买入的股票全部抛出,将盈利据为已有。甲乙双方的相对位置随着股票指数的上扬而转化。
  
  按照法理,甲并未侵害乙的权益,相反,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合同履约付款而超过约定日期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且依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来优先偿还应付款。乙向甲借款购买股票,甲乙之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乙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于7月11日将借款归还甲,便是违约。所以甲可依法行使留置权,将产生债权债务的标的物——
  
  为乙购买的股票留置,在甲一再催乙偿还借款而遭乙拒绝的情况下,甲可将股票出售并优先受偿。故甲出售乙所委托购买的股票是合法的。
  
  但由于股票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甲将股票处理后其价值将与借款额度产生差异。毫无疑问,如售出股票的价值难以抵付债务,乙应该填平补齐,但如股票价值超出所借债务,其盈利应归借款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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