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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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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准则》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该条首先明确了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的基本要求,即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应当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教育,向其正确揭示投资风险。为了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第七条还明确了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后续职业培训。第七条以《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为依据。
  
  4.《准则》第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5.《准则》第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6.《准则》第十条规定,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三)禁止行为
  
  1.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1)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5)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6)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9)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0)泄露客户资料。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准则》所规定的从业人员一般性的禁止行为,主要以《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为依据。
  
  2.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2)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3)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4)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2)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3)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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