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数据网 - 智能股票分析系统 用户注册  用户登录 收藏本站
最近热搜:鲁北化工  600001  000410  605333  300781  天齐锂业  嘉应制药  6361  dfcf  H20000690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3)
股票术语 > 优先股 >
未收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2]
  
  第七章 回购与并购重组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五十九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2]
  
  第八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优先股申请。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2]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六)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六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时,同一资产管理机构以其管理的两只以上产品认购或受让优先股的,视为一人。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9 - 2017 智慧数据网 - 贴心的选股专家 (18.191.158.202 | 47 ms)
HTTP://WWW.WITDATA.NET